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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荣香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字第217号拘留决定书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26号 申请复议人海荣香,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金执字第217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海荣香认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26号

申请复议人海荣香,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金执字第217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海荣香认为,关于本案的执行,我不存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金水区法院对我实施司法拘留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金执字第217号拘留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张宇申请执行海荣香、胡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3月21日向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高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2日向海荣香送达了(2014)金执字第217-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金执字第217号公告,裁定:“限被执行人胡庆峰、海荣香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胡庆峰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路108号院1号楼20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201053778)。”并公告责令胡庆峰、海荣香夫妻二人于2014年7月14日前迁出上述房屋,但申请复议人海荣香至今没有按照上述裁定和公告的指令履行自己的义务,此举已构成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妨害,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无不当。(2014)金执字第217号拘留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海荣香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