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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广红申请执行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聚信公司)、王希尧一案中案外人邢宏端提出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郑执异字第131号 案外人邢宏端,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郭广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希尧,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郭广红申请执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郑执异字第131号

案外人邢宏端,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郭广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希尧,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郭广红申请执行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聚信公司)、王希尧一案中,案外人邢宏端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邢宏端称,本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中查封了位于巩义市桐本路和广陵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新风花苑房产开发项目。土地证面积为20.5亩,其中柴德权占地13.28亩,案外人邢宏端占地4.71亩,武治国占地2.51亩,以上同属一个土地证。因柴德权在新风花苑项目开发中占地面积多,孝被村委把摘牌的土地过户于柴德权名下,柴德权找被执行人聚信公司办理挂靠手续。2010年6月19日,案外人邢宏端和聚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产权、财产权归各自所有,监督方为孝北村委。2013年12月1日,为合理解决柴德权和案外人邢宏端资金共同分摊等问题,经巩义市原人大副主任韩石头和原建管局副局长康治清同志等多次协调达成了房产、财权分配调解书。案外人邢宏端挂靠柴德权所找的聚信公司开发的新风花苑项目,按照土地面积分配,协议内容所分配房产,已经预订完毕。现案外人邢宏端要求撤销本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新风花苑1#楼3单元和3#楼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民事审判三庭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2011)郑民三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聚信公司等三被告银行存款18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10月17日,本院民三庭向巩义市房管局下达了(2011)郑民三初字第6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将登记在聚信公司名下,预售许可证号为(2012)GY20120010号,项目名称为新风花苑,坐落于桐本路西、广陵路南,房屋面积14987.10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邢宏端认为,虽然新风花苑的预售许可证登记在被执行人聚信公司名下,但该房产坐落的土地有一部分属于案外人邢宏端所有,且其仅仅是挂靠在聚信公司名下,借用其资质,而该房产系案外人与他人共同开发,并约定了分配方案,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所有权,要求撤销本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新风花苑1#楼3单元和3#楼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邢宏端为证明其是新风花苑的实际开发人之一,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孝北村委会、聚信公司以及柴德权之间的协议书及调解书共3份,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查封的新风花苑的预售许可证系登记在被执行人聚信公司名下,对该事实,案外人邢宏端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据房产公示的公信力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邢宏端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宏端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