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异字第132号 案外人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春,男,汉族,1955年1月28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俊,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 被执行人谢齐(中文名),英文名XIEQI,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BA475202)。 本院在执行李俊申请执行谢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恒基公司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3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基公司称,本案涉案的位于郑州市北二七路正弘大厦13楼C1、C2、I区(合同号0000410)的房产所有权是恒基公司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公告,载明恒基公司办理的贷款手续为虚假按揭,该涉案房产实系恒基公司所有。拟对涉案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根据该公告,该房产的按揭贷款手续被作为不良资产交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理。恒基房地产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重组协议并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款项。故本案的涉案房产所有权应由恒基公司所有。请求撤销房管局给李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并采取强制措施防止李俊二次买卖该房产。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506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李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为申请执行人李俊办理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1401201290、1401201291、1401201292号)。案外人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郑法执字第362-1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本案中,涉案标的物经本院强制执行,且已由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已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对该特定标的物已经执行完毕,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恒基公司提出异议时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已超出法定期限,本应不予受理,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撤销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案外人恒基公司异议申请。 二、撤销本院(2014)郑执异字第132号执行异议案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许 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