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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商务厅不作为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持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持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务厅。
法定代表人焦锦淼,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郭钢粮,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省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因诉河南省商务厅不作为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达成和解,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鉴于该公司撤回一审起诉,一审判决已无存在必要,依法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予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减半收取25元,由周口市山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