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昌伦,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扬,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文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东,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黄昌伦因与被上诉人宋扬、宋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昌伦及其委托其代理人刘俊杰、李新杰,被上诉人宋扬的委托代理人吕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9日,宋卫东以宋扬名义与黄昌伦、及郑州润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天明路分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载明:由黄昌伦购买宋扬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90号2号楼东三单元6层东南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1101149539,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定金3万元,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此合同甲方(宋扬)为代理人代理,代理为全权代理,代理人承诺代理人与委托人具有相同的法律责任。二、2013年7月29日,黄昌伦向郑州润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三、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宋扬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6日,黄昌伦诉至该院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宋卫东没有经过宋扬的授权以宋扬名义与黄昌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事后未经宋扬的追认,故宋卫东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宋扬不发生法律效力,宋卫东对此应承担责任向黄昌伦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可酌定减为人民币1万元。黄昌伦请求宋扬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宋卫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昌伦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黄昌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宋卫东负担。 黄昌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履行期内,宋扬和宋卫东多次到中介公司称房子不卖了,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在合同履行期内,宋扬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宋卫东在代理宋扬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经中介机构电话确认其有代理权,宋卫东将宋扬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提供到了房产中介公司,并将房产证交付中介公司保管,根据合同法第49条,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宋扬不履行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调整违约金,也没有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要求调整违约金,原审法院擅自调整违约金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要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造成损失,也应当支付,原审调整的违约金还没有按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多,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卫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昌伦称其有理由相信宋卫东有权代理宋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同。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并酌定宋卫东向黄昌伦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昌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黄昌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