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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建立因与被上诉人孟桂荣、王培超及原审第三人孙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立,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桂荣,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立,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桂荣,女,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超,男,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孙长贵,男,汉族,1961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建立因与被上诉人孟桂荣、王培超及原审第三人孙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原审第三人孙长贵的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李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桂荣、王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魏建立依据孟桂荣和王培超向孙长贵出具的借据而向孟桂荣和王培超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因借据上载明的债权人为孙长贵,因此,孙长贵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孙长贵对魏建立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持有异议。在魏建立与孙长贵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之前,魏建立单独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属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建立的起诉。
魏建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为应当先另案确认魏建立与孙长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错误。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魏建立与孙长贵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审未予认定亦属错误。2012年4月27日,魏建立与孙长贵共同借给孟桂荣现金30万元,以孙长贵名义出借,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6日。该笔借款有魏建立10万元,孙长贵20万元。王培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孟桂荣未如期偿还,其分别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2月8日向孙长贵偿还借款15万元和4万元,共计19万元,该19万元全部由孙长贵收取。魏建立与孙长贵曾多次协商起诉孟桂荣要求偿还借款。2013年3月5日,魏建立与孙长贵再次协商起诉孟桂荣要求还款,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孙长贵向魏建立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以孙长贵名义借给孟桂荣30万元借款中有魏建立的10万元,二人协商以孙长贵名义起诉孟桂荣还款,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次日孙长贵明确告知魏建立不准备起诉孟桂荣。魏建立无奈之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孟桂荣偿还借款。原审经审理认为魏建立起诉孟桂荣前应与孙长贵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该观点错误。因为魏建立与孙长贵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魏建立与孟桂荣和王培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可以一并解决。(一)关于魏建立与孙长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应予确定。以孙长贵名义借给孟桂荣30万元的贷款中有魏建立的10万元。该事实有孙长贵向魏建立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另外魏建立向法庭提供了与孙长贵的录音,两份证据相结合完全能够证明魏建立与孙长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共同借款的事实。此外,如果魏建立与孙长贵、孟桂荣之间的借贷事实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孙长贵不可能将借条的复印件交给魏建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不予认定,而认定为应当先行确认事实错误。(二)孟桂荣认可与孙长贵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据本案证据及事实,二审法院应当支持魏建立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孟桂荣辩称与孙长贵存涉案所述的借贷关系。在法院能够查明30万元借款来源及构成的情况下应当支持魏建立的诉讼请求。首先孟桂荣认可30万元的借有关系且该借款已到期,孟桂荣应当偿还。其次30万元借款中有魏建立出借的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依据,可以充分确认:孙长贵借给孟桂荣的30万元借款中有魏建立的10万元,且孟桂荣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完全可以在一个案件中确认的事实并能够解决的纠纷,原审不予认定且要求另诉,增加诉累且浪费诉讼资源。违背了《民诉法》的相关诉讼原则。故魏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孙长贵二审陈述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魏建立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提交的借据载明的出借人是孙长贵。魏建立无证据证明其基于本案借款对孟桂荣、王培超享有出借人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驳回魏建立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耿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