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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胜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胜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军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上诉人天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天凯公司(甲方)与鼎立公司(乙方)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一份。庭审中,天凯公司提交该合同原件,首页显示双方“就红旗渠(零部件一及下料车间)甲方钢构件加工事宜”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1、包工包料:本次加工为乙方供应材料负责加工制作,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制作,乙方提供所有原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并出具相关手续,原材料材质、质量由乙方负责。2、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在乙方厂内交货,甲方自己承担运输费用,乙方负责厂内装车。3、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零部件二)20天内乙方全部生产完毕,下料车间另行通知;每延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4、结算方式:按图式理论重量及料单进行结算。合同亦对加工品种及造价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凯公司陆续向鼎立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0万元(付款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24日)。现天凯公司主张鼎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加工供货义务,故引发争诉。
庭审中,天凯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1年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内容包括河南省林州市姚村工业园零部件车间一、零部件车间二及下料车间。2011年7月28日,双方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一份,就“河南红旗渠汽车实业有限公司零部件车间一钢构件加工事宜”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鼎立公司包工包料负责加工制作,合同签订23天内鼎立公司必须全部生产完毕。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付款及加工供货的义务,但均未能提交相关结算手续。2011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第三份《钢构件加工合同》,就“林州红旗渠(下料车间)工程钢构件加工事宜”约定由鼎立公司包工包料负责加工制作,合同签订40天内鼎立公司必须全部生产完毕,延期一天,违约金5000元。现双方均认可第三份合同未予履行。对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三份合同(以签订时间为序),天凯公司表示加工内容分别是零部件车间一、零部件车间二及下料车间,履行中因钢材价格发生变化,相应价款需要重新约定,故就下料车间另行签订合同(即第三份合同),且因第二份合同一直未履行,故第三份合同加重了违约责任;鼎立公司表示,双方之间所签三份合同涉及两个车间,分别是零部件车间一和下料车间,鼎立公司称其完全履行了零部件车间一及下料车间的加工供货义务,但对于为何重复就该两个车间签订合同未能作出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纠纷主要在于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所签《钢构件加工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首先,关于上述合同的加工内容,天凯公司主张该合同是双方针对红旗渠零部件车间二及下料车间所签,合同首页之“零部件一”系笔误,鼎立公司表示该合同实际约定的加工内容为车间一及下料车间,法院认为,该合同第二页交货时间项下明确注明为“零部件二”,且双方之前已就车间一签订加工合同,而鼎立公司未能提供其留存的合同原件予以佐证,且如按鼎立公司主张,双方针对车间一系重复签订合同,鼎立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故法院对鼎立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011年8月30日《钢构件加工合同》的产品加工内容应为零部件车间二及下料车间。另外,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天凯公司主张其支付加工款100万元后,鼎立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鼎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为,鼎立公司作为承揽方,具有加工产品及供货义务,但鼎立公司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供货内容,致使法院对相关事实不能予以查证,且双方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尚存纠纷之下,鼎立公司关于证据遗失的辩解有违常理,故其应就本案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情况,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抗辩意见、庭审陈述均存在瑕疵,天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鼎立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天凯公司关于鼎立公司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诉请主张客观真实性较高,法院予以采信。鼎立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天凯公司主张合同解除、要求返还款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天凯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仅主张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郑州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1000000元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郑州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16元,由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
鼎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天凯公司是分期向我方付款的,并未先行付款100万元。2、双方共签订了三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即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零部件车间一加工合同,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零部件车间一、下料车间加工合同,2011年10月22日的下料车间加工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7月28日的零部件车间一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双方均认可2011年10月22日的零部件车间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为鼎立公司笔误,应系下料车间合同)。截止10月30日,天凯公司已将合同约定产品全部提完,并用于预定的工程,我方不存在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3、本案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加工图纸和材料单,天凯公司应按约定向我方支付材料费、加工费等2472178.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00元,天凯公司仍应向我方支付500000元。二、原审认定双方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加工内容为零部件车间二及下料车间无事实依据;原审中,我方已提出勘验申请,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却以我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供货内容为由,判定我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只要进行勘验,就能计算出我方交付产品的价值,用产品价值减去天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就能很清楚查明本案争议事实。原审关于合同加工内容认定天凯公司的解释,而不认可我方解释,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另,二审开庭时,鼎立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合同法没有赋予法院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之间行使的权利,原审判决天凯公司请求解除,应予支持,属于枉法裁判。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请求返还货款于法无据。2、原审没有查清第一车间和下料车间的供货价值到底是95万元还是108万元,二者相差15万元,判决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也没有收到100万元,我方及时完成第二车间的加工,现有证据显示天凯公司已部分提货,余三分之二的货物推迟两年不提,原因是该争议的工程的发包方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立案导致。天凯公司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严重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还有天凯公司登封工程已提货物的货款,登封货款将近200万元,没有查清事实。
天凯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就林州工程签了三份合同,7月28日的车间一合同,8月30日的车间二及下料车间合同,10月22日的下料车间补充合同。车间一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争议。8月30日的合同,鼎立公司没有履行。最后一个合同也没有履行。原审不是推理判案,而是依据事实认定。关于现场勘验,鼎立公司原审同意不再勘验。鼎立公司称第二车间加工完毕,我方两年不予提货,鼎立公司原审称没有加工,现在又称加工了。原审时鼎立公司所称钢材款与现在相差很多。我方付款不止100万,登封有登封的结算,不要与本案牵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天凯公司的诉请是因鼎立公司一直推迟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红旗渠零部件车间二及下料车间合同,故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鼎立公司返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的焦点即在于2011年8月30日所签《钢结构加工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
一、关于双方2011年8月30日所签《钢结构加工合同》的内容问题。鼎立公司在原审及其上诉状中均称,其与天凯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关于零部件车间二的合同,双方之间只存在零部件车间一及下料车间合同,且其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在二审中鼎立公司称其已及时完成了车间二的加工,且天凯公司已部分提货,剩余三分之二的货物天凯公司推迟两年不提。鼎立公司的陈述前后显然矛盾,也证明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关于零部件车间二合同。同时,天凯公司称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所签《钢结构加工合同》系红旗渠零部件车间二及下料车间合同,合同首页“零部件一”系笔误;鼎立公司称该合同为零部件车间一及下料车间合同,但不能对双方针对零部件车间一重复签订合同进行合理解释。且该合同第二页交货时间项下明确注明为“零部件二”。故应当认定2011年8月30日所签《钢结构加工合同》系红旗渠零部件车间二及下料车间合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此认定并无错误。
二、关于双方2011年8月30日所签《钢结构加工合同》的履行问题。首先,双方共签订了三个合同,即2011年7月28日的关于零部件车间一的合同、2011年8月30日的关于零部件车间二及下料车间的合同、2011年10月22日的关于下料车间的合同。双方对2011年7月28日的零部件车间一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争议,对2011年10月22日的下料车间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争议。天凯公司称其为零部件车间一合同支付了90万元,为零部件车间二合同支付了100万元;鼎立公司称确实收到了这些钱,但系“车间一和下料车间的加工款,车间一支付了900000元尚欠108000元,下料车间支付了100万元,尚欠380000元未支付”。鼎立公司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如按鼎立公司的陈述,其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天凯公司尚欠其488000元,但其在原审答辩时称其“实际供货价值247万余元,天凯公司尚欠其147万元”,其在上诉状中称天凯公司应向其支付“材料费、加工费等共计2472178.62元,扣除天凯公司已经支付的1900000元,目前天凯公司尚欠500000余元”,其在二审中又称“原审中认定的货款还有天凯公司登封已提的货款”,除货款数额前后矛盾外,原审时鼎立公司不提登封工程货款,二审时又称天凯公司支付的货款含登封工程货款,显然不合常理。再如鼎立公司原先称零部件车间一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后又称“车间一支付了900000元尚欠108000元”,存在矛盾。再如鼎立公司称“下料车间支付了100万元,尚欠380000元未支付”,但其承认2011年10月22日的下料车间合同没有履行,那么履行的应系2011年8月30日的合同中所涉的下料车间,这样又出现矛盾,既然2011年8月30日的合同中所涉的下料车间已经履行,为何又要在2011年10月22日再次签订下料车间合同?反观天凯公司的解释,天凯公司表示加工内容分别是零部件车间一、零部件车间二及下料车间,履行中因钢材价格发生变化,相应价款需要重新约定,故就下料车间另行签订合同(即第三份合同),且因第二份合同一直未履行,故第三份合同加重了违约责任,应当认为天凯公司的解释前后一致,更加符合逻辑。其次,在鼎立公司先前否认零部件车间二合同存在、后又承认存在该合同,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针对该合同供货的情况下,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天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鼎立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鼎立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天凯公司主张合同解除、要求返还款项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鼎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6元,由郑州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