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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春钿,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榕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上诉人榕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榕拓公司、永通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榕拓公司向永通公司供应焦炭,永通公司陆续向榕拓公司付款。2012年2月13日,永通公司委托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向榕拓公司发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账户余额确认函》,该函显示截止2011年12月31日,永通公司尚欠榕拓公司货款8660762.9元。2014年2月17日,永通公司委托永道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又向榕拓公司发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账目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永通公司尚欠榕拓公司货款7660762.9元。2012年6月,永通公司以承兑方式还款100万元,2013年4月26日,榕拓公司、永通公司双方达成《抵账协议》,永通公司以低镍生铁折抵榕拓公司货款3860762元。剩余货款3800000.89元,永通公司未及时向榕拓公司支付,形成诉讼。
榕拓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3800050元,属计算错误,永通公司应付榕拓公司货款为38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榕拓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榕拓公司向永通公司交付货物后,永通公司向榕拓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榕拓公司未及时支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永通公司提出,双方签订《抵账协议》后,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并不拖欠榕拓公司货款,但未提交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榕拓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8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永通公司负担。
永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合同法有效,系双方对各自权益的处分,榕拓公司提取生铁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即行终结。永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永通公司履行了抵账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以永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已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支持榕拓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判决,属于错误判决。三、榕拓公司提交的《账户余额确认函》和《账目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永通公司拖欠货款的证据。该《账户余额确认函》和《账目证明书》上的印章无法确认是否为永通公司的,且榕拓公司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四、榕拓公司称已向永通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明显不属实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榕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榕拓公司答辩称:《账户余额确认函》和《账目证明书》以及抵账协议,均可认定永通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抵账协议中并没有“抵账完毕债务清结”的表述,永通公司应付的货款为8660762.9元,而抵账3860762元,明显不能抵偿全部债务,且永通公司没有举证另行付款的证据,债务没有清结。《账户余额确认函》中永通公司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一致等。原审判决永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永通公司对《账户余额确认函》和《账目证明书》上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账户余额确认函》和《账目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账户余额确认函》和《账目证明书》能够确认永通公司应付榕拓公司的货款为7660762.89元。双方均没有异议的抵账协议中约定折抵货款3860762元,并未约定折抵所欠榕拓公司的全部货款。在抵账协议履行完毕后,永通公司尚欠榕拓公司剩余货款未付。因此,永通公司应当支付榕拓公司剩余货款。
综上,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小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