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福生,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维权,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军锋,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贺福生因与被上诉人白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权、被上诉人白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下午2时33分,白军锋给贺福生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你好,请汇白军锋农行6228480711163597315。”2011年3月3日,贺福生通过其朋友方明欣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汇款50800元给白军锋的上述账户。2013年2月17日,贺福生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1年3月2日借给白军锋现金50000元,要求白军锋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后申请撤回起诉,该院制作(2013)巩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贺福生撤诉。现贺福生以白军锋欠其借款50800元未还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白军锋辩称该50800元系二人到四川省南充市进行资本运作时,白军锋为贺福生垫付50800元,后贺福生又让方明欣将该50800元偿还给了白军锋,而不是白军锋向贺福生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贺福生主张白军锋欠其借款50800元,应有能印证贺福生该项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贺福生在2013年2月17日的诉讼中所诉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与该次所诉不一致,存在前后不一的现象;其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方明欣出具的证明中涉及的借款利率与其出庭陈述也不相同;在贺福生与白军锋及白军锋妻子的电话录音中,白军锋对向贺福生借款50800元的事实也并未予以认可。综上,贺福生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日常交易习惯,贺福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0800元系白军锋向贺福生的借款,对贺福生要求白军锋偿还其借款本金50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白军锋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福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元,由贺福生负担。 贺福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向白军锋打款50800元,白军锋称该款系我方偿还其资本运作中为我垫付的款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印证。我方诉请理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白军锋答辩称:我们二人曾在四川作资本运作,我为贺福生垫款50800元。后我发短信,贺福生将款汇至我的帐户,不存在我向贺福生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贺福生主张向白军锋汇款50800元,白军锋对收到贺福生所汇款项没有异议,辩称原来贺福生向其借款,后贺福生还款,并非自己向贺福生借款,但白军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债务关系,贺福生汇款系归还原先欠款,故贺福生上诉称白军锋应将上述款项予以偿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贺福生主张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白军锋支付贺福生人民币50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白军锋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贺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均由白军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