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天海,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春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诺,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春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敬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蒋天海、曾小诺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天海、曾小诺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盈,被上诉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蒋天海向张国强借款75万元,并于当日向张国强出具借据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到张国强现金柒十五万元整(¥75万元整),我保证福祉文苑,1#、2#、3#玻璃幕装饰工程全部完工,第三次甲方(即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安全施工保证金退还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款现金陆十伍万元整(¥65万元整),工程验收决算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7%到帐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款现金壹十万元整(¥10万元整)”。2013年8月15日,蒋天海向张国强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本次转款还张国强叁拾万元整,余款竣工结算后还张国强贰拾捌万元整”。2013年8月20日,蒋天海向皇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显示:“本人蒋天海同意把这次批复工程款的30万元整,转入张国强名下”。2013年8月21日,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向张国强转账301000元整。2014年4月1日,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天海)在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注:保证金194909.98元未付)”。现蒋天海、曾小诺尚欠张国强279000元未予偿还。故张国强诉至法院,请求蒋天海、曾小诺偿还张国强欠款。 另查明,曾小诺与蒋天海是夫妻关系,蒋天海向张国强借款75万元发生在蒋天海、曾小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蒋天海向张国强借款有其向张国强出具的借条、蒋天海承诺书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张国强所提供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与蒋天海的工程款已结清,说明蒋天海、曾小诺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蒋天海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张国强借款。现蒋天海尚欠张国强279000元未予偿还。故张国强请求判令蒋天海偿还借款279000元,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张国强、蒋天海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约定还款逾期后应支付相应利息,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故张国强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因该笔欠款发生在蒋天海、曾小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蒋天海称实际向张国强借款35万元,并已将承诺的280000元偿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故该辩称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蒋天海、曾小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国强张国强欠款人民币27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1元,由蒋天海、曾小诺负担。 蒋天海、曾小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份,蒋天海通过张国强承揽了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福祉文苑项目1、2、3号楼玻璃幕墙装饰工程,蒋天海向张国强借款人民币35万元,答应整个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张国强好处费40万元,因此向张国强出具借条为75万元整,履行后已将借条收回。虽该工程仍未做竣工决算,但蒋天海、曾小诺早在2013年8月21日先后以现金及转账等方式陆续将所欠款项支付完毕。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国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国强承担。 张国强答辩称:蒋天海、曾小诺所述无事实依据,蒋天海、曾小诺与张国强只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居间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蒋天海、曾小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蒋天海向张国强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据,偿还部分款项后,剩余28万元向张国强出具承诺书。蒋天海抗辩称已全部偿还,但承诺书未收回,此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蒋天海抗辩又称承诺书上载明“余款竣工结算后还”,因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不具备还款条件,此与自称已还款完毕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发包方的证据显示,蒋天海的工程款已结清,同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视为还款条件成就,所以蒋天海应向张国强支付余款28万元,扣除后期多转款项1000元后,应支付279000元。由于张国强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方,所以工程是否竣工结算,应由承建方蒋天海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均无相关证据,所以对其所称的工程未竣工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天海、曾小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上诉人蒋天海、曾小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