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马甲,男,回族,1939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实习),系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乙,男,回族,1962年3月25日生。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马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甲诉称,被告马乙系原告妻子周甲(已于2008年12月18日病故)收养的孩子,原告夫妻二人将被告马乙抚养成人,后马乙成家生子。原告夫妻有住房两套,房产证下发后,被告将房产证骗走至今不予归还。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位于二七区郑密路88号院6号楼东1单元1层1号的房产及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3号楼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乙辩称,原告与我母亲结婚后关系极不融洽。2006年我因无购房资格故借用我母亲的名义购买二七区郑密路88号院6号楼东1单元1层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以作为我儿子的婚房,购买后,由我及爱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配置了生活必须的家具,小赵砦生活区的房产也是由我出租后全额按季度送给原告,故我不同意原告请求,要求将二七区小赵砦房屋依法分割,并判令郑密路88号院6号楼东1单元1层1号的房产归我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登记薄一份以及经济适用房申请表一份,证明郑密路的房屋是原告与配偶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与周甲补办的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与周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与被告不在一起居住;4、证人武某某、赵某某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融洽;5、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周甲房产证是被告妻子骗去的,一直不归还;6、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武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夫妻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7、嵩山路珠江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身份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明大公司的交款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交款;2、王某证明一份,以证明2007年被告借钱交房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的提款证明,证明房钱系被告所交;4、福华街办事处证明一份;5、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3号楼一单元4层附7号房产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说明要过房本,不能证明房本在哪。对原告证据6认为马乙系周甲亲生儿子,原告不能证明系收养关系,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与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对被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明大公司证明,应该出示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资料,并且内容矛盾,“本人”收取的说法没有个人签名盖章,只有公章,没有年月日,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且内容不实,王某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被告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印章,存折不能证明被告缴纳的是购房款,交暖气费等应有相应的发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原告未发表意见,对证据5认为被告私自办理房产证,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周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乙系周甲之子,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周甲与2008年12月18日病故。原告与周甲于2009年9月27日取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8号院6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1090708),该房为经济适用房,现由原告马甲居住。该房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评估价值为70.21万元。周甲与2008年12月18日病故。原被告因继承产生纠纷,原告诉于法院。 另查明,位于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3号楼一单元4层附7号房产证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在被告马乙名下,房产证已注明与马甲共有。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位于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3号楼一单元4层附7号房屋的分割请求。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周甲去世,其所有的财产作为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形下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按份继承。本案所涉房产系原告与周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按份分割。现房屋由原告居住,故原告要求确认由其继承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按被告应继承份额向被告支付其相应继承房屋对价(房屋价值的25%)。被告辩称该房系其实际购买,没有合法证据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88号院6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户名周甲,证号为0901090708)由原告马甲继承,原告马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马乙现金175525元。 二、驳回原告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马甲承担8100元,被告马乙承担2700元。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马甲、被告马乙各承担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