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陈路甲,男,汉族,1947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龙、禄海占(实习),系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郑大市场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永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路甲与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路甲及委托代理人聂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永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路甲诉称,原告自1996年5月28日作为第二大股东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因被告单位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资料丢失致使原告达到退休年龄60岁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原告老无所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养老金60万元(自2007年8月22日起按本公司退休员工工资2500元计算20年);2、被告给原告提供100万元的房屋补偿金;3、诉讼费由本该承担。 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人事档案丢失为由要求补偿的诉求不成立。被告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和管理义务,并且也没有保管过原告的档案。2、档案转接有严格规定,需要调出单位有档案转送通知书,收到单位需在回执上签字;3、原告所谓被告单位丢失其档案的“证明”是原告骗取的。4、办理退休需要证明劳动关系和工作时间以及个人养老保险年限累计满15年,二者缺一不可,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以证明已经经过劳动仲裁;2、委托书,证明原告是公司的经理;3、证明一份,证明是被告单位档案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正常退休;4、分房决定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同意给原告一套房屋,但公司最后卖了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1、1991年4月《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文件),2、1992年6月《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文件)3、1996年12月《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证明档案管理的严格规定及被告单位股东情况;第二组:郑州市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已为单位员工办理了基本养老待遇;第三组:陈路甲2008年收到条,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向被告借过人事公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是雇佣关系,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3档案丢失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本人书写,以回家办理城镇低保骗取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分房决定,被告认为没有公章且不是公司股东会的决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单位应发放的福利待遇,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依据。证据2名册上没有原告陈路甲的名字,恰证明因为档案丢失才无法给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本院对被告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且人事章与2013年12月9日的公章不是同一枚章,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1997年作为股东之一从许昌华隆科贸公司调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在入职前未办理社会保险,至被告单位后仍未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9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证明,写明:“我公司员工陈路甲同志因公司保管不善导致档案丢失,致使不能退休。”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被告作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档案丢失并非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档案手续已无补办可能,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养老保险金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档案丢失,对其享受相关劳动待遇均有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补办档案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00万元的房屋补偿金,没有合法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保管档案义务,与事实不符,辩称原告骗取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路甲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