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45号 原告石某,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李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石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39号院2号楼19号,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冬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