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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常荣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常荣,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运波,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24号。 委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常荣,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运波,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24号。
委托代理人邓朝晖,该院政治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该院门诊部主治医师。
原告王常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运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朝晖、刘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10月25日,原告在自家农田种小麦,被被告发射的炮弹炸伤,被告送原告至医院抢救,住院62天,诊断为:1、双下肢炸伤;2、左膝部贯通伤神经损伤;3、左胫骨上端骨折。2009年原告被评为四级伤残并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期间被告为治疗原告左腿,进行两次补偿共计87000余元。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右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损失360000元;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公证协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两份;2、病历七页;3、2011年12月14日村委会证明;4、信阳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5、2013年诊断报告;6、2011年9月15日CT检查报告;7、2011年信阳中心医院X光片;8、2001年、2002年病历首页两份;9、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10、司法鉴定结论书;11、户口本、房产证。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伤情我方已经积极的进行了治疗,从1981年开始支付医疗费。三份协议均经过双方签字及政府的签字,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被告反诉称:1981年10月25日,我院前身郑州高射炮兵学校在确山靶场进行实弹射击时,将原告双腿炸伤,随后即进行了及时治疗。先后转送驻马店159医院、四次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过两年多的治疗,创伤面基本治愈。复查后,双方于1984年4月22日签订第一份协议,给原告700元复查费和一次性赔偿10000元。2001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多次来郑治疗,被告均派专人陪同并承担了所有医疗费、往返路费、食宿费和其他花费。2004年,原告提出在老家治疗,经协商,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被告分三年支付原告7000元/年医疗费。2007年原告又提出希望以后的治疗费和其他损失一次性结清,经过协商,双方在三级地方政府见证下,签订第三份协议,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现原告出尔反尔,将被告支付的治疗费挪作他用,贻误治疗,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立即停止对被告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及公证书三份;2、2007年10月18日王常荣的申请;3、2007年11月1日王常荣的收条。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支付的费用用于这些年的治疗。原告并未侵害被告的名誉权。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25日,被告在河南省确山靶场进行实弹射击时,将正在田间劳动的原告双腿炸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当地医院治疗,后又转至解放军159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告承担了全部费用。进过两年多的治疗,原告病情基本稳定,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丈夫与被告于1984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由信阳县邢集乡人民政府见证,信阳县公证处公证。协议中关于赔偿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其中包含基本生活费、零星医疗费和原告父母生活补助费600元,日后,被告不再承担协议外的任何费用;原告伤腿一旦发生病变直至截肢时,由被告承担截肢当中的住院、治疗、安装假肢所需全部费用,以及一人陪护的食宿、交通费用,不负担探视人员及其他费用;被告支付原告700元复查费;如在郑州复查,被告负责联系医院,提供原告一人住宿。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01年9月,原告左腿发生病变,被告安排了治疗,并就后续治疗费于2004年3月签订第二份协议,该协议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阳县邢集乡人民政府、卞楼村民委员会见证,由信阳市平桥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7000元用于治疗,不得挪作它用;有效期为三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年共计支付原告21000元。200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致函,称因治疗费用增加,行动不便,希望被告一次性支付180000元,以后发生任何情况及后果与被告无关。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协议,该协议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阳县邢集乡人民政府、卞楼村民委员会见证,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公证,主要内容为: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0元,该费用支付后,此案全部了结,被告不再承担任何义务。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2013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自行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双下肢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因被告的失误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先后三次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对赔偿的原因、项目、数额、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除残疾赔偿金外,被告对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均作出了赔偿,赔偿数额较为合理,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项。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进行评定,所以,双方之前签订的三份协议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在城镇购买房屋,但是其户口本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六年为45149.6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荣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该款系缓交,从第一批执行款中扣除),反诉费1100元,共计7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