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克廉与杨秋菊、杨秋芬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65号 原告杨克廉,男,汉族,1937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秋菊,女,汉族,成年,住址不详。 被告杨秋芬,女,汉族,成年,住址不详。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65号
原告杨克廉,男,汉族,1937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秋菊,女,汉族,成年,住址不详。
被告杨秋芬,女,汉族,成年,住址不详。
原告杨克廉与被告杨秋菊、杨秋芬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两个女儿,原告近年已经七十多岁,一人独自生活,平时原告的生活起居无人照料,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常年不回家看望、照料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对原告的探望、照料义务,每星期每个人一次;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杨克廉不能提供二被告杨秋菊、杨秋芬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克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