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65号 原告杨克廉,男,汉族,1937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秋菊,女,汉族,成年,住址不详。 被告杨秋芬,女,汉族,成年,住址不详。 原告杨克廉与被告杨秋菊、杨秋芬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两个女儿,原告近年已经七十多岁,一人独自生活,平时原告的生活起居无人照料,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常年不回家看望、照料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对原告的探望、照料义务,每星期每个人一次;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杨克廉不能提供二被告杨秋菊、杨秋芬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克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