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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雪丽与赵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78号 原告杨雪丽,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华,女,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78号
原告杨雪丽,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华,女,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雪丽诉被告赵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丽的委托代理人詹胜松,被告赵淑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丽诉称,2014年3月10日8时45分许,被告赵淑华驾驶豫AL693V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DXLW0041号灯杆北4.3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雪丽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雪丽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造成原告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赵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雪丽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86.65元、误工费16385元、护理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补助金89595.1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康复治疗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8981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淑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符合理赔条件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8时45分许,被告赵淑华驾驶豫AL693V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DXLW0041号灯杆北4.3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雪丽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雪丽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雪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43486.65元,被告赵淑华已为原告杨雪丽垫付医疗费28298元。原告杨雪丽出院时医嘱:1、药物治疗;2、功能练习;3、复查: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至骨折临床愈合;4、不适随诊;5、中医调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杨雪丽左尺骨、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腕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杨雪丽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3、杨雪丽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出院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原告预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900元。
另查明,豫AL693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淑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赵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雪丽无责任。因豫AL693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淑华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43486.65元,扣除被告赵淑华已垫付医疗费28298元,剩余医疗费15188.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6385元,本院依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在岗职工工资29041元/年,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695.96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在岗职工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1670.85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26天×70%=7017.58元;原告要求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康复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36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89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淑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雪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7.45元、护理费8688.43元、残疾赔偿金8959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9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雪丽医疗费5188.65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康复费3600元、误工费10068.51元,共计26907.16元;
三、被告赵淑华赔偿原告杨雪丽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杨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原告杨雪丽承担816元,被告赵淑华承担3280元。案件受理费4096元原告杨雪丽已经垫付,被告赵淑华承担的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承担的赔偿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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