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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68号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68号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0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共同的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有很大的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均无责任心,对原告的身心健康均不关心,原、被告双方仅仅是领取结婚登记手续,根本不像一个正常的家庭,被告时常出走在外并彻夜不归,原、被告双方仅有结婚登记之事,根本无正常的夫妻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根本没有继续维持下去的可能和必要,为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某某明确具体的住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回原告焦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瑞玲
审 判 员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