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牛兆征,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曹建伟,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耀祖,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兆征诉被告曹建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兆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耀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牛兆征驾驶豫A017DP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沟村路口,与曹建伟驾驶的轿车沿马沟村路由西向东驾驶至大学南路左转弯时碰撞,致车辆损坏,经评估牛兆征车损为14268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曹建伟负主要责任,牛兆征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3、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4、拖车费、施救费、管理费发票;5、徐建国的证明一份。 被告曹建伟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赔付金额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曹建伟,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凭证一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3时50分,原告牛兆征驾驶豫A017DP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沟村路口,与被告曹建伟驾驶的豫AAH568号轿车沿马沟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南路左转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曹建伟负主要责任,牛兆征负次要责任。经评估豫A017DP号客车车损为142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70元,支付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1926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豫AAH568号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建伟向该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并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该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 豫A017DP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徐建国,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借用该车,徐建国表示该事故的理赔、维修均由原告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曹建伟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曹建伟,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曹建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建伟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为142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70元,支付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1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兆征各项损失共计12404.80元; 二、驳回原告牛兆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