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37号 原告杜君,女,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李乐(实习),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民,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荣华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马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君诉被告朱伟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君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李乐,被告朱伟民,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朱伟民驾驶豫ATU456号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与李许连驾驶的豫ATP988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豫ATU456号轿车的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伟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许连和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392.5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052.5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伟民辩称:原告主张诉请过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投保人需提供相关理赔证件。虽然我方车辆是全部责任,但是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00时45分,被告朱伟民驾驶豫ATU456号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与李许连驾驶的豫ATP988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豫ATU456号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伟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许连和原告无责任。豫ATU45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该车车主系宋振明,承包给被告朱伟民经营。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2、右肩部外伤;3、右肾小结石?原告住院4天,住院医嘱为:1、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休息2月,避免劳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832.5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560元。被告朱伟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678.40元,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 原告系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兰蔻品牌销售主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李许连和乘车人原告无责任,被告朱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朱伟民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乘客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伟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92.5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医嘱认定为6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148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175.62元。以上共计14228.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朱伟民已经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从应付款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被告朱伟民车辆的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朱伟民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君各项费用10000元; 二、被告朱伟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君各项损失3228.20元; 三、驳回原告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朱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