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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葡菊与魏瑞兵、冯双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08号 原告李葡菊,女,汉族,1951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志刚,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魏瑞兵,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冯双华,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08号
原告李葡菊,女,汉族,1951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志刚,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魏瑞兵,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冯双华,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葡菊诉被告魏瑞兵、冯双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志刚、被告魏瑞兵、冯双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魏瑞兵驾驶冯双华所有的豫A0522R型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淮河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魏瑞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葡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并下胫腓联合分离;4、左肱骨头骨折并臂丛神经损伤;5、左额面部皮肤挫伤;6、左肩胛粉碎性骨折。被告魏瑞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150000元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86.46元、住院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护理费12400元、车损960元、车辆估价鉴定等费用230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精神损失、鉴定费共计121570元、误工费2305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轮椅票据及每日清单;3、评估结论书、照片一组、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4、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各一份。
被告魏瑞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冯双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三责险、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已经超60岁,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魏瑞兵提交以下证据:支付原告款项的证明一份。
被告冯双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护理人员未提交完税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0时10分,被告魏瑞兵驾驶豫A0522R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淮河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李葡菊驾驶电动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葡菊受伤、车损一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李葡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瑞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0522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冯双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并下胫腓联合分离;4、左肱骨头骨折并臂丛神经损伤;5、左额面部皮肤挫伤;6、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8633.82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嘱左下肢负重之前(4月)需陪护一人。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97.64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嘱左下肢禁止负重3月,负重之前需陪护一人。原告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355元,轮椅费用50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96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5元、停车费35元、事故抢险费50元、拆检费96元。被告魏瑞兵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6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华美发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出具(2014)第4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葡菊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28%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葡菊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内固定物已取出)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53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A0522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魏瑞兵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葡菊负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瑞兵承担80%,被告冯双华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760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9天为11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9天为390元。护理时间参照住院期间医嘱及两次出院后的医嘱,共计为19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15435.49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为84664.55元。车损为9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评估费25元、停车费35元、事故抢险费50元、拆检费96元、鉴定费15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瑞兵已经支付的61000元应当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葡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85.45元、残疾赔偿金84664.55元、交通费500元、抢险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960元,共计120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葡菊115951.60元,赔付被告魏瑞兵5008.40元;
二、原告李葡菊的医疗费66086.46元、护理费6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68296.50元的80%即5463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被告魏瑞兵;
三、被告魏瑞兵应当承担的原告李葡菊的评估费25元、停车费35元、拆检费96元、鉴定费1537元,共计1693元的80%即1354.40元,不再支付(已折抵);
四、驳回原告李葡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原告负担1054元,被告魏瑞兵负担4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段玉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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