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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莉与梁嵩、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76号 原告李小莉,女,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超、周鹏举(实习),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嵩,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76号
原告李小莉,女,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超、周鹏举(实习),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嵩,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该公司一公司安全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柱,该公司一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小莉诉被告梁嵩、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周鹏举,被告梁嵩,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沿京广路向建设路方向行驶时与被告梁嵩驾驶的豫AA6993号76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体可疑骨折。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792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嵩、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存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核实保单后,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8时40分,原告与被告梁嵩均为京广路向建设路行驶,原告骑车在前,被告梁嵩从其左侧驶过,所驾豫AA6993号76路公交车中部与原告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5椎体损伤。原告多次在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43元。原告系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汽车中心站售票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梁嵩系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上班过程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梁嵩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A6993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梁嵩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2743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4442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天,误工费为12170.14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一人3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为2386.8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莉医疗费2743元、误工费12170.14元、护理费2386.80元,共计17299.94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全部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