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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月菊与王财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17号 原告朱月菊,女,汉族,1961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文燕、肖媛媛(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财有,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17号
原告朱月菊,女,汉族,1961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文燕、肖媛媛(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财有,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月菊诉被告王财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文燕、被告王财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王财有驾驶豫ATS98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同路与福寿街交叉口由南向西左转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朱月菊相撞,致使朱月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财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月菊无责任。2013年4月28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判,判决已生效。现原告朱月菊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术后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6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3169.53元、交通费210元,上述费用共计16959.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身份证、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4、门诊病历2份;5、医疗票据;6、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7、护理人身份证、工资条、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8、交通费票据;9、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财有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相关数额,本次应不超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不应超医保用药。
被告王财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门诊票据提出异议,但是未对关联性申请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7因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参照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的证据8本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0时55分,被告王财有驾驶盛青根所有的豫ATS988号车行驶至大同路与福寿街交叉口由南向西左转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朱月菊发生碰撞,致朱月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0393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财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月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4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465.99元,其中被告王财有垫付10000元。事发时被告王财有系承包盛青根车辆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后双方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30450.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17428.79元,被告王财有与盛青根承担连带赔偿原告4357.2元。
2014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8天,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减少患肢负重,定期换药拆线。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225.51元,门诊医疗费1434.80元。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ATS988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王财有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月菊无责任。被告王财有系承包盛青根车辆经营,故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财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76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天为80元。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误工费按照批发业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1485元/年计算为2587.81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一人8天为636.5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月菊误工费2587.81元、护理费636.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24.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月菊医疗费76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7980.31元的80%即6384.25元;
三、被告王财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月菊1596.06元;
四、驳回原告朱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王财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谢菲菲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