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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全龙与李景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66号 原告曲全龙,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李景武,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曲全龙诉被告李景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66号
原告曲全龙,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李景武,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曲全龙诉被告李景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受被告指派到郑州市南三环与连云路交叉口工地施工,包括8、9联箱梁、护栏钢筋、运输、安装、绑扎及焊割等。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一份;2、结算清单一份;3、证人证言。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一份桥梁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分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施工任务为郑州市南三环与连云路交叉口,8、9联箱梁、护栏钢筋、运输、安装、绑扎及焊割。2014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7757元,被告的分包人赵学增在该结算签订上签字。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工地的承包人,已经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应当按照结算后的数额及时支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结算清单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景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全龙工资共计37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