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英俊与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47号 原告吴英俊,男,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伟,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环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歌伟,职务董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47号
原告吴英俊,男,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伟,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环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歌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英俊与被告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6月11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7月7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发现机器卡纸,在去捞纸时被机器吞绞住右手大母指受伤,被告把原告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毁损伤,粉碎性骨折。2009年12月7日行“右拇指皮瓣修薄术”。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签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出院之后公司安排原告到保卫处工作。原告以为工伤应该由被告申报,就一直等待。后原告请事假回家照顾父母,2012年母亲病故,原告回到公司,再次提出工伤认定及赔偿,被告一直推托。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以已经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向原告出具豫(郑)工伤不受字(2012)00300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工伤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及未依法申报工伤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9.8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7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赔偿费用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英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91元系缓交,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