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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红军与王雪利、王国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50号 原告唐红军,男,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李亮(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利,女,汉族,1993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王国成,男,汉族。 以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50号
原告唐红军,男,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李亮(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利,女,汉族,1993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王国成,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红军诉被告王雪利、王国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王雪利、王国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王雪利驾驶豫A3L078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南路荆胡村口时,与原告唐红军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大学南路时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唐红军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王雪利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交强险承保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拆检费、鉴定费、抢险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6031.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雪利、王国成辩称:交通事故真实存在。如果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3时50分,被告王雪利驾驶豫A3L078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南路荆胡村口时,与原告唐红军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大学南路时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唐红军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王雪利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成系豫A3L078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交强险承保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头面外伤;2、胸部外伤:右肺斜裂考虑少量积液右侧、第3肋骨骨折;3、右肩外伤;4、多发外伤。原告住院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026.95元,门诊医疗费24.4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系河南省临颍县石桥乡中心学校教师,由于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上课,学校暂聘教师代课,代课费2500元从原告个人工资中支出。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6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30元、停车费85元、事故抢险费50元、拆检费60元。被告王雪利在事故发生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5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503.4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雪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3L078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雪利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成作为登记车主对被告王雪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14554.75元(含被告王雪利支付的医疗费15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2天为6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为2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33.30元、护理费1750.3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损600元、评估费30元、停车费85元、事故抢险费50元、拆检费6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转院治疗没有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红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33.30元、护理费1750.32元、事故抢险费5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733.62元;
二、被告王雪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红军医疗费45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评估费30元、停车费85元、拆检费60元,共计5609.75元的80%即4487.8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503.40元,被告王雪利应实际支付1484.40元;
三、被告王国成对被告王雪利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唐红军负担45元,由被告王雪利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