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98号 原告张强辉,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学亮,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强辉诉被告周学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告周学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李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1时,周学亮驾驶豫ATQ819号轿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左转弯时,与张强辉雅迪两轮电动车沿杨金路由北向南横过长江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强辉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亮承担主要责任,张强辉负次要责任。原告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做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被告周学亮是豫ATQ819号轿车实际使用人和侵权行为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3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1份;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3、原告郑州市居住证、河南华信混泥土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房东张红法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5、鉴定费发票;6、原告户口本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拆检费、抢险费发票各1份、停车费发票8张;8、交通费发票若干张;9、鉴定意见书;10、医疗费票据。 被告周学亮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先由交强险部分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责险承担,还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 被告周学亮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二份。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鉴定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9、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周学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1时45分,被告周学亮驾驶豫ATQ819号轿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左转弯,与原告张强辉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长江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强辉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张强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学亮承担主要责任。豫ATQ819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损伤。原告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149.2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569.40元。原告张强辉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在河南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与其妻子高雪娟生育子女二人,长女张媛媛,2005年11月4日出生,次女张裕,2013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经交警委托评估为4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元,停车费80元,拆检费50元,事故抢险费50元。 被告周学亮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10650元。 2014年1月6日,原告自己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月8000-9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共参考)。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2014)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强辉于2013年4月3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1816元。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ATQ819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周学亮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强辉负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周学亮承担80%的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5%,由被告周学亮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22718.65元。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18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66.6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18天为1432.1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天为180元。鉴定费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四年为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2.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损428元,鉴定费20元,停车费80元,拆检费50元,事故抢险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学亮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10650元应当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66.60元元、护理费1432.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1.24元、车损4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428元; 二、原告张强辉的医疗费12718.65、后续医疗费1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043.08元,共计73297.7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张强辉47988.18元,赔付给被告周学亮1854.28元(上述计算方式已扣除了被告周学亮支付给原告的10650元); 三、驳回原告张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5090元,由原告负担1018元,由被告周学亮负担4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