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92号 原告吴玉侠,女,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宗政,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吴玉侠诉被告蔡宗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宗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23时55分,被告蔡宗政驾驶车牌号为豫AHW191轻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街路口,与原告吴玉侠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玉侠受伤,被告蔡宗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治疗活动终结后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段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项目(注:不包括后期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贵院作出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为凭。 2013年5月17日,原告吴玉侠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了因交通事故导致部分颅骨缺损的颅骨缺损修补术的后期治疗,被告蔡宗政应当依法向原告吴玉侠全额支付本案诉请的各项费用。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医疗费以及相关连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诸项款项预计2875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2、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3、民事判决书。 被告蔡宗政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23时55分,被告蔡宗政驾驶车牌号为豫AHW191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淮南街路口,与原告吴玉侠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玉侠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蔡宗政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至12月1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763.66元。原告就前期费用提起诉讼。201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提出上诉,2011年6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27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玉侠103000元;2、原、被告之间再无纠纷。2011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判决被告蔡宗政赔偿原告吴玉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105.3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5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792.07元。原、被告就本次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蔡宗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宗政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蔡宗政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750.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宗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75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宗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