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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80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斌,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彬,男,汉族1955年1月26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80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斌,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彬,男,汉族1955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文斌,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宏胜、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便开始无端生事,对婚姻不抱真诚态度,经济上对原告不予公开。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多次辱骂。2013年元旦,被告将家中门锁换掉,致使原告不能回家。被告与原告结婚只是为了骗取钱财。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家庭装修以及购置家电等共计28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多是由于误会引起的,被告之前多次与原告协商,愿意为挽救婚姻尽最大努力,被告再次向原告及父母道歉。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家具家电等均是赠与性质,被告无义务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6月份经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由于双方年轻,未能妥善处理,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相处了一年的时间,应当对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后,才决定共同走进婚姻生活,双方之间有着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构建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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