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88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90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不在郑州市二七区,本案应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被告长期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社区1号楼3单元1层西户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秦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贾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