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18号 原告王海洲,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生。 被告河南太平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河南长城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郑州长城康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郑州恩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海洲诉被告河南太平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长城饭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长城康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洲诉称,原告自从2008年4月14日加入康桥华城护卫部上班,同年7月转为正式员工。2009年元月1日调入郑州长城康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华城国际街商场内部担任护卫部代理班长,同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同样的劳动合同文本,之后原告又同公司签署了一份放弃各项保险的协议。2010年8、9月间的一个下午,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签署了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后发现该劳动合同为原告与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派遣合同。自调入该商场到2010年12月,原告均在商场闭场后加班至午夜。2011年原告被派参加三次公司在周末举办的“康桥论坛”活动,负责安保工作,时间为6:00—13:00,仅一次获得报酬60元,其他均无报酬。同年5月14日,原告被派往参加“空姐竞赛半决赛”活动,负责安保工作,时间为6:00—18:00,无报酬。另外,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年的休息日不超过5日,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没有按照法定加班费计算办法获得加班费。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费,至5月30日,被告无答复。2011年6月1日原告向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裁字2011第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发2008年4月、5月、6月份工资差额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3月30日因未签署劳动合同而得的双倍工资差额113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入职起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差额34197.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职三年以来未休的带薪年假15天的加班费2570.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入职以来因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而得的经济赔偿金34197.9元;6.被告为原告补办自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若不能补办,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7.被告支付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得的经济补偿金5786.9元;8.被告返还原告工装押金200元;9.被告承担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原告因维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或者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应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曾以同一事实诉至本院,但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按撤诉处理,其原仲裁裁决自本院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因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而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王海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周新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