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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位振与陈少宏、赵乐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47号 原告韩位振,男,汉族,29岁,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陈少宏,男,汉族,29岁,住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 被告赵乐艺,女,汉族,24岁,住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 原告韩位振诉被告陈少宏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47号
原告韩位振,男,汉族,29岁,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陈少宏,男,汉族,29岁,住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
被告赵乐艺,女,汉族,24岁,住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
原告韩位振诉被告陈少宏、赵乐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位振的委托代理人裴宗峰,被告陈少宏、赵乐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位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陈少宏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少宏承诺在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及利息5125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陈少宏、赵乐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少宏、赵乐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借给二被告205000元,起诉的数额中计算的有利息。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少宏向原告借款
20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陈少宏向韩位振借现金人民币205000元,用于生活消费,决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及利息5125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陈少宏、赵乐艺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其事实清楚。被告陈少宏现拖欠原告借款205000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少宏偿还借款20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少宏、赵乐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少宏、赵乐艺偿还借款20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少宏、赵乐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位振借款2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位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被告陈少宏、赵乐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