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王静,女,回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淑英,女,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勇。 被告谷勇,男,汉族,42岁。 被告刘秋霞,女,汉族,38岁。 原告王静、庄淑英诉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原告王静、庄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兰松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庄淑英诉称: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是海南椰岛海王酒河南总经销商,双方于2011年签订海南椰岛海王酒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指定银行建行城东路支行打款380200元(户名王×),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供货至2013年1月份即停止不能供货,原告多次请求供货而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关闭营业场所,遣散员工,拖欠员工工资,拒不露面,现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合同现金231927元,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系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系夫妻关系,恶意拖欠债务,虚假出资,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南椰岛海王酒经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现金231927元;3、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椰岛海王酒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扶沟支行账号6227002510270137192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扶沟支行账号6227002511080194092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两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3、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2日公函一份(复印件);4、河南周口区域经销商对账单;5、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8月30日收据一份;6、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7、2014年4月12日谷勇出具的周口扶沟王静、庄淑英对账清单一份;8、公告费收据一份。 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除证据2中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和证据4中的对账单外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中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显示向李静账户存款,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静与被告的关系,无法证明该存款凭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存款凭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中的对账单仅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系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谷勇还系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椰岛海王酒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一份,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签字确认并加盖法定代表人谷勇的印章及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扶沟县销售椰岛海王酒系列,方式为先款后货,收货的地点是扶沟县北石桥东路23号。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2日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曾向各销售商发公函一份,该公函内容为:“根据河南市场运作状况,海南椰岛集团总部自2010年11月22日起在郑州设立单独运作公司,相对应客户回款可选择打入以下账户:不需要增值税票回款账户,户名:王娜,开户行:建设银行郑州市城东路支行,账号:6227002432310279936。需要增值税票回款账户,户名: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账号:41001513010050204531”。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8月27日,原告曾通过王×的账户先后五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78535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11年度保证金收据一份,显示保证金数额为伍仟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谷勇向原告出具周口扶沟王静、庄淑英对账清单一份,内容是:“今欠静、庄淑英货款余额205027(贰拾万零伍仟零贰拾柒元);促销员工资8400(捌仟肆佰元);广告费支持20000(贰万元整);保证金5000(伍仟元整)。合计238427(贰拾叁万捌仟肆佰贰拾柒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导致双方的椰岛海王酒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椰岛海王酒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勇作为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周口扶沟王静、庄淑英对账清单,认可欠原告货款、促销员、广告费和保证金共计2384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1927元以及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勇是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刘秋霞也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称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虚假出资,逃避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椰岛海王酒2011年度经销合同。 二、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静、庄淑英货款231927元、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静、庄淑英对被告谷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静、庄淑英对被告刘秋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