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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64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生。 被告田某,女,汉族,1980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64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生。
被告田某,女,汉族,1980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一女儿,取名胡某某。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造成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9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胡某某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结婚证,证明我们的婚姻事实;2、接警记录两份,证明两人矛盾升级为双方家庭矛盾;3、录音音频五份,证明感情确以破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7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导致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孩子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与呵护。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田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