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10号 原告王鹤,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柏岩,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均系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鹤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鹏、田柏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鹤诉称:2012年10月5日17时45分许,原告驾驶的豫A3F680号小型越野车与蔡××驾驶的皖A0P03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A3F680号乘车人李××死亡、刘××受伤,皖A0P030号车辆乘车人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刘××、竺××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豫A3F680号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20632.4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李××的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不起诉决定书;5、驾驶证及行驶证;6、竺××身份证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7、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8、竺××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9、竺××伤残鉴定意见书;10、蔡××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11、李××诊断证明、火化证明;12、刘××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1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5、经济赔偿凭证、赔偿收到证明;16、权利转让书;17、皖A0P030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8、豫A3F680号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王鹤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诉讼费合同未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号、8号、10-11号、15号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7号证据中竺××尚有其他疾病,9号证据程序不合法,12号证据与刘××的名字不符,13号证据系单方委托,14号证据没有双方的指纹,无法核实,16号证据仅有印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6号、8号、10号-11号、15号及18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9号证据、12号-14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债权转让未通知到被告,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5日17时45分许,原告王鹤驾驶的豫A3F680号小型越野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75公里+485米处行车道时与同方向超车道蔡××驾驶的皖A0P03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豫A3F680号小型越野车乘车人李××死亡,刘××受伤,皖A0P03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竺××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刘××竺××、路×无责任。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李××系中枢神经损伤死亡,原告王鹤与竺××已初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竺××的谅解,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郑二检刑不诉(2013)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鹤不起诉。事故发生后,竺××先后入住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黄河中心医院住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住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竺××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刘××于2012年10月6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豫A3F680号小型越野车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74332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蔡××代理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竺××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7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食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832000元,原告应赔偿的金额为618400元,经协商一致,原告向竺××一次性赔偿5900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以此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4年1月10日,竺××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90000元。现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豫A3F680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系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客),且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转让书,将其保险索赔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友和撤回起诉,原告王鹤又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保险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未通知被告,该权利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以此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26元,扣除原告王鹤变更诉讼请求后已经退还的2317元,余额6709元退回原告王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