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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与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李志强、刘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27号 原告杨丽,女,42岁。 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志强,男,37岁。 被告刘晓国,男,42岁。 原告杨丽诉被告河南白鹅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27号
原告杨丽,女,42岁。
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志强,男,37岁。
被告刘晓国,男,42岁。
原告杨丽诉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李志强、刘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义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李志强、刘晓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志强找到原告杨丽,称其公司以业务需要资金5000000元,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原阳县的土地转款凭证原件抵押给原告,被告李志强和被告刘晓国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用途为流资。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郑州银行西建材支行转给了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99000元,被告李志强、刘晓国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杨丽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和收据各一份;3、承诺书一份;4、担保保证书两份;5、郑州银行转款凭证两份。
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李志强、刘晓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李志强、刘晓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6月20日分两次将5000000元转入了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河南歌盛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借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其购买位于原阳县的220亩土体的缴款手续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交由原告保管。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志强、刘晓国各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志强、刘晓国对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两年,两份保证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99000元,被告李志强、刘晓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款凭证等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刘晓国对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强、刘晓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借款4999000元。
二、被告李志强、刘晓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2元,减半收取233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白鹅实业有限公司、李志强、刘晓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义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冬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