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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水林诉与张有仁、郭淑芝、闫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45号 原告李水林,男,汉族,60岁,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 被告张有仁,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 被告郭淑芝,女,汉族,59岁,住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 被告阎德亮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45号
原告李水林,男,汉族,60岁,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
被告张有仁,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
被告郭淑芝,女,汉族,59岁,住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
被告阎德亮,男,汉族,47岁,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
原告李水林诉被告张有仁、郭淑芝、闫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铁、被告闫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仁、郭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林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张有仁、郭淑芝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有仁、郭淑芝向原告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被告闫德亮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9月份,被告张有仁、郭淑芝先后向原告累计借款1140000元。后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欠款1140000元及利息547200元(按月息2分,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六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14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闫德亮作为担保人应该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有仁、郭淑芝未到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闫德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有仁、郭淑芝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闫德亮辩称:被告闫德亮只知道2011年8月11日的800000元整的借款合同,其他的借款不知情。
被告闫德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有仁、郭淑芝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闫德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李水林与被告张有仁、郭淑芝订立借款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有仁因南水北调1-1、2-3、2-4段施工需有800000元预备金;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到期还清本息;被告张有仁自愿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每月10日支付一次,逾期将加罚20%利息。被告闫德亮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11日,被告张有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李水林现金60000元整,此借款到2011年10月10日准时归还。2011年8月17日,被告张有仁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李水林现金200000元整,月息5分,每月付息。2011年8月27日,被告张有仁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李水林现金400000元整,月息5分,从2011年11月25日开始计息。2011年9月21日被告张有仁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李水林现金200000元整。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有仁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水林现金200000元整。2011年10月8日,被告张有仁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水林现金8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有仁、郭淑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德亮作为担保人在8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8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欠款1140000元整及利息547200元(按月息2分,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68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淑芝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有仁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六份,其事实清楚。被告张有仁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有仁偿还借款11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有仁支付利息5472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德亮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中的8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水林借款114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547200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上共计1687200元;
二、被告闫德亮对上述借款中的8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德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有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4元,由被告张有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