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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柒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柒印,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14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柒印,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柒印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柒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柒印以乘坐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三轮摩托车为由,在车辆行驶至本市二七区侯寨乡石垌沟村路口时,用鞋带勒住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抢走刘某某天语牌手机(无法估价)一部和现金96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7月21日将被告人马柒印抓获。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柒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柒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柒印经预谋抢劫后,乘坐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三轮摩托车,行至本市二七区侯寨乡石垌沟村路口时,马柒印用鞋带勒住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当场抢走刘某某天语牌手机(无法估价)一部和现金96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7月21日将被告人马柒印抓获。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被告人马柒印称要乘坐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到申河村,在车辆行驶至侯寨乡石垌沟村路口时,马柒印要求停车、关闭车灯,后用一根鞋带从身后勒住自己的脖子,迫使自己交出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逃走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马柒印使用抢劫的手机号码15670602039与其通话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柒印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96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4、受案及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柒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柒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柒印犯抢劫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柒印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柒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柒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柒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柒印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96元及天语牌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