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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乾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乾坤,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乾坤,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乾坤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7日夜,被告人胡乾坤伙同蒋某某、田某某、胡某某、胡某甲(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孟庄镇高铁桥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交叉口附近,使用事先购买的脚爬、剪刀钳等工具将价值23940余元共计1600余米的电缆线盗走。次日凌晨返回郑州后将赃物销售给张某某(已判处刑罚)。
2、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胡乾坤伙同蒋某某、田某某、胡某某、胡某甲预谋后,先后两次趁夜深之际,驾车到新郑市孟庄镇小耿湖村北金岱路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交叉口附近,使用事先购买的脚爬、剪刀钳等工具将价值32918余元共计2000余米的电缆线盗走,并销售给张某某。
3、2011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胡乾坤伙同蒋某某、田某某、胡某某、胡某甲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孟庄镇老张庄生产桥便道与南水北调工程总干渠交叉口附近,使用事先购买的脚爬、剪刀钳等工具将价值14963余元共计1000余米的电缆线盗走。次日凌晨返回郑州后销赃给张某某。
4、2011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胡乾坤伙同蒋某某、田某某、胡某某、胡某甲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前蒋寨工地附近,使用事先购买的脚爬、剪刀钳等工具将价值22869余元共计1600余米的电缆线盗走,次日凌晨返回郑州后将赃物销售给张某某。
另查,2014年6月29日,胡乾坤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至2014年7月7日寄押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乾坤亲属代其退赔损失10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胡乾坤盗窃数额巨大,具有坦白、多次盗窃情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胡乾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胡乾坤辩称其不应该是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乾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乾坤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综合各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胡乾坤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胡乾坤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胡乾坤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具有多次盗窃的情形,可从重处罚;3、已退赔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乾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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