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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现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现洋,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现洋,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5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现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现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白现洋到新郑市中华路郑某某经营的零嘴时尚店,用钥匙将该店店门捅开,盗窃店内现金420元。
2、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白现洋到新郑市西关联华超市张某某经营的品牌女裤店,用螺丝刀将店门把手卸掉后,盗窃店内现金23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白现洋系坦白,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白现洋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新郑市公安局手印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现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白现洋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白现洋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现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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