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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0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0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至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对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西南养猪场的357株杨树进行采伐。后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王某某滥伐杨树立木蓄积为34.3189立方米。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王某甲、铁某某、刘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证明,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注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至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对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西南养猪场的357株杨树进行采伐。后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王某某滥伐杨树立木蓄积为34.3189立方米。
另查,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薛店镇王张村铁某某的养猪场被征收,养猪场内树木需要处理,薛店镇刘某丙主任催他赶紧把树处理了,且铁某某也委托他帮忙处理,2013年11月5日,他找魏庄的刘某某让其帮忙找人把树伐了,并约定报酬,6号伐了一天树,7号下午6点左右正在装车时被森林公安局的人制止。参与伐树的有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五人,伐树时他没事在现场招呼,有事就出去了,当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伐树卖的钱1万多元除了支付工钱外,剩下的都给了铁某某。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1月5日上午10点多,王某某催他把养猪场院内的树伐了,并承诺给工钱,他就找了刘小某(小名)、刘黑某(小名)、刘老某(小名)、王某某及其儿子、王某甲六人,6号上午王某某说好报酬后他们开始伐树,7号下午6点左右装车时被森林公安局的人制止。伐树时王某某在现场招呼,他们此次伐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刘某某证言与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甲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刘某乙证实其小名为刘老二,参与伐树的还有刘某某、刘某丁(小名刘黑蛋)、刘小某(小名)、王某甲、王某某及其儿子六人。刘某甲证实其小名为刘小四。
3、证人铁某某证实,她在薛店镇王张村西南养猪场的地被征用,她将扒房、伐树委托给王某某处理,关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王某某说镇政府刘主任说时间急,来不及办,后王某某给她9000元树钱。
4、证人刘某丙证实,2013年10月,他按照新郑市项目推进周例会的要求安排王某某尽快清理王张村西南养猪场内的附属物,之后他没再管,直到王某某电话告知他森林公安不让伐树他才知道出事了。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对现场的勘验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案发现场情况。
7、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等人在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西南养猪场院内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
8、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郑市薛店镇魏庄村村民王某某等人,在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西南养猪厂院内采伐的杨树未在该单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9、户籍证明、新郑市薛店镇王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注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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