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份某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郑堡村龙溪湖畔工地1号楼东单元,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小刀将该单元15楼、13楼和11楼电井的约200米郑星牌BV16mm2的电线盗走,后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792元。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到新郑市龙湖镇丹石街区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小刀将26号东单元、27号楼东单元8楼至19楼的电梯房内共计130米万通牌NHYJV5×16mm2电线盗走,后销赃得赃款15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8710元。 3、2014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郑堡村龙溪湖畔工地1号楼东单元,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小刀将该单元13楼电井房的约36米郑星牌BV16mm2电线盗走,后被工人发现并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22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初犯,第三起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惠某某、邓某某、崔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第三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