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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旺,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旺,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在新郑市郭店街与郑新快速路东侧的木材厂内,被告人王景旺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某某将王景旺的车玻璃砸坏后,王景旺用板凳将杨某某的鼻子和左小臂打伤。2014年5月20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鼻骨骨折及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景旺于2014年8月19日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王景旺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景旺系坦白,有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景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景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景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王景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景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景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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