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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明、曹学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明(别名王胜利),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明(别名王胜利),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学庆,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明、曹学庆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明、曹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书明、曹学庆预谋后,到新郑市洧水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临街楼6楼602室,翻窗入室,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卧室桌子上钱包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书明、曹学庆有前科,系坦白,建议以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河南省新乡监狱出具的证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普吉派出所出具的协查工作情况,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明、曹学庆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书明、曹学庆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王书明、曹学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王书明、曹学庆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流窜作案且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书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学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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