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春,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新郑市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春,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伙同李某、抄某某、郑某某、史某某(四人均已判处刑事处罚)等人预谋后,在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张沟地矿局门口,以帮助李某要账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焦作市,被告人李某、抄某某、郑某某、李长春、李某某等人将张某某非法拘禁在焦作市某洗浴中心、焦作市区某居民小区,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将张某某送上至新郑市的大巴车。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抄某某、郑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乔某、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长春系主犯、有劣迹、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自首、立功,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韩某某系初犯、从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伙同李某、抄某某、郑某某、史某某(四人均已判处刑事处罚)等人预谋后,在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张沟地矿局门口,以帮助李某要账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焦作市,被告人李某、抄某某、郑某某、李长春、李某某等人将张某某非法拘禁在焦作市某洗浴中心、焦作市区某居民小区,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将张某某送上至新郑市的大巴车。
另查,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到郑州市公安处新密车站派出所投案,后该派出所民警在李某某供述的李长春的藏匿地点将其抓获。
2、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三人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构同意接受三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长春供述,2013年11月底,李某某电话联系他一起出去赚钱,他先后与李某某、王某、抄某某相聚,李某某叫了一辆蓝色焦作牌照的面包车,接上史某某到郑州,联系郑某某,王某安排他们在樱桃沟附近的一个度假村吃住,期间得知张某某欠李某钱,要把张某某带走。第四天下午三四点,他们开蓝色面包车和一辆帕萨特到地矿局门口,张某某和一个中年男子驾车到后,郑某某和张某某说话,他们按照王某的示意把张某某和中年男子强行拉上面包车,跟着郑某某和王某开的帕萨特轿车,他和史某某开着张某某的轿车到龙湖镇上的一个加油站就上了面包车上高速,李某赶上他们后说与另一个人无关,就把该人送回张沟了。他们开车把张某某带到焦作市区后,王某找了一个小区里面的洗浴中心,史某某和两个他不认识的人走了,王某、张某某、郑某某在洗浴中心谈事情,其他人出去吃饭,当晚他们在洗浴中心休息。第二天起床后,他和李某某一起回家,将近晚上他又回洗浴中心住了一晚上。第三天下午,李某某把王某给的钱中的1300元给他,其他事情他就不知道。自始至终他们没有殴打张某某和与其同行的男子。
2、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抄某某电话联系他讨债,承诺一天给200元,他同意后抄某某带他找王某,他们乘郑某某车到新密市区见李某,期间得知张某某欠李某钱,李某让王某找人把张某某带走,让张某某还钱,因张某某没在家,他和抄某某、王某就回焦作了。2013年11月21日,他按照王某要求叫上李长春和史某某,他和抄某某买了两根棍,并叫了一辆蓝色面包车到郑州,他们到焦作后,史某某和面包车司机走了,他和郑某某、抄某某、李长春、李某、王某把张某某带到王某找的洗浴中心,之后第二天下午六七点,王某给他七千元左右,他、李长春和抄某某就走了,后来他把这钱分给李长春、史某某、司机和抄某某。另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他按照和李长春事先约定的用车价格,开着他的蓝色面包车载上李某某、李长春、王某和两个不认识的年轻孩去郑州樱桃沟,之后第四天,李长春等人把欠李某钱的人强行拉到他的面包车,到小徐岗时,欠李某钱的人和与其同行的人下车,他开车载上李长春和一个年轻孩回焦作市区,二人下车后他就开车回家了,之后李某某给他1200元的用车钱。
3、同案犯李某供述,他与张某某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1月,他与王某预谋让其找人把欠他的钱要回来,王某同意并与他商量找人、踩点,11月24日下午四五点时,王某告知已经把张某某带走,并让到小徐岗高速出口等,他到后看到张某某和郑某某站在帕萨特车旁,他就让郑某某、王某和两个他不认识的人开帕萨特车带着张某某到焦作市区等他,他把和张某某一起被带来的与本事无关的人送到焦作市区附近,找了个出租车把人送到新郑市龙湖镇,后就到焦作市找王某等人,王某在一个小区的洗浴中心开了一个套间,王某等人出去吃饭,他和张某某说让其帮他把钱要回来才能走,他和张某某吃过王某等人带的饭,他开车回滑县给王某拿钱,王某叫的几个年轻人和郑某某看着张某某;第二天下午四五点左右他到焦作市洗浴中心给王某一万元,连同之前给王某的五千,一共一万五千元,当晚他、王某、郑某某在洗浴中心看着张某某;第三天上午他叫上张华、张华的岳父(以前是他会计)到洗浴中心算账,张某某对算账结果认可,他让张某某打了一个九十二万的借条,经张某某打电话,张献伟、张献军、张国居同意算账结果,他让郑某某回去了,他和王某带张某某到滑县咨询律师,律师说他们构成非法拘禁罪,他们没采纳,他和王某带张某某回洗浴中心;第四天白天他和张某某讨论还钱的事,后他带张某某到王某在一个小区六楼找的一个两室一厅的房子继续讨论还钱的事,当晚他和王某看着张某某;第五天和第四天一样;第六天(11月30日)吃过中午饭14时许,他和王某带张某某找了一个出租车把张某某送到焦作到郑州的大巴车上并给张某某二百元。他给王某钱,王某帮他把张某某从新郑市龙湖镇带到焦作,郑某某负责给王某带路。他们没有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和辱骂。
4、同案犯郑某某供述与李长春供述基本一致,另郑某某供述他给李长春25万元用于煤炭生意,他向李长春要钱时,李长春让他找张某某要钱,2013年11月24日下午他按照王某的指令在地矿局门口将张某某拦下,焦作的几个孩把张某某强行拉上车,并跟随他开的车到龙湖镇一个加油站,开张某某车的一个孩按照他的要求将车停在该加油站并上他的车,他加过油后按照王某要求到小徐岗,前三天他参与看守张某某,在第四天即11月28日早上起床后他就回老家滑县了。
5、同案犯抄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一个在麻将馆认识的叫王某的人让他帮忙要账,他同意后联系某某,2013年11月21日,他和某某按照王某要求到新密并叫上长春、家伟和两个他不认识的人找了一辆蓝色面包车,到樱桃沟附近的一个度假村住下,后李长春也来了,第四天下午,王某让他们开车到地矿局门口,长春让某某坐在帕萨特车上,其他人在面包车上等着,郑某某与张某某说话,他们按照王某的示意强行把张某某和与其同行的人拉到面包车旁,张某某看他们手里拿着棍,就说自己上车,他们在高速快到小徐岗附近见到李长春,他与王某、长春把张某某带到焦作市区一个比较偏僻的洗浴中心,家伟和他不认识的两个人走了,李长春和张某某讨论钱的事情,其他人去吃饭后给李长春和张某某带了吃的,当晚李长春和王某走了;第二天晚上,王某让张某某的手机放在他包里,晚上十点多他走的急,忘把手机给王某了。他们没有殴打张某某。
6、同案犯史某某供述与抄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另史某某供述,张某某被强行拉上车后,他按照某某要求开张某某的车并按照郑某某的要求把车停在一个加油站,他到王某找的一个偏僻的洗浴中心后就走了,过了几天,某某给他了1200元钱。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4日下午四点多,他和张某甲被一辆银白色福特车拦住,他下车和郑某某说话时,一辆蓝色大面包车下来三四个拿棍子的人把他和张某甲推上面包车,一个年轻孩把他的车开到107国道边,后来那些人让张某甲下车并把他带到一个洗浴中心,李长春交代人不让欺负他就走了,当晚郑某某和另外三个年轻孩看着他;第二天(11月25日)李长春给前一天看他的三个年轻孩工钱,那些人就走了,后来经算账,他按照李长春的要求写了一张81万的欠条,下午他们去了律师事务所,当晚看他的是李长春、郑某某和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人;第三天他按照要求给家人打电话,当晚还是李长春、郑某某和那个中年男子看他;第四天郑某某开车把他带到焦作一个小区六楼的一个两室一厅的房子,当晚李长春和中年男子看他;第五天、第六天和第四天一样;第七天下午两三点,李长春和中年男子把他送到开往郑州的大巴车上并给他200元。他被非法拘禁的七天里没有人威胁或虐待他。
8、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11月24日下午他和张某某被人强行带到一辆蓝色商务车上,到焦作下高速后他上五菱车,张某某上奥迪车,他被带至一个转盘下车,司机给出租车400元让把他送到郑州十八里河,并要求让张某某家人用给的电话卡联系。
9、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4日下午16时17分许,乔某电话告知其看到张某某和张某甲在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地矿局门口的路上被人绑架到一辆车上。证人乔某证言与证人张某某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
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注明证实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劣迹情况。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抓获经过、立功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到案情况、案件侦破情况和李长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情况。
12、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韩平陵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苏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三人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抄某某、郑某某、史某某被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142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在对被告人李长春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韩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某某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长春、李某某、韩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长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书明、曹学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