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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由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豫A97B62轻型普通货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观音寺镇十里铺路口北三维化工厂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后马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因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4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2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柳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履行到位,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另查,1、被告人柳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2、被告人柳某某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的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柳某某并获得马某某家属谅解。
3、被告人柳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过失犯罪,且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并有证人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指令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20记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评估调查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柳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柳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柳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