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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 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女,199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女,199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郑市洧水路苗老祖专业祛痘店,趁店内员工不注意,将李某某放在床上黄色皮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当场发现。
另查,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20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坦白,犯罪未遂,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蔡某、马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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