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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信等人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信,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信,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0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信、马某、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信及其辩护人王连栓,被告人马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未经法定程序审批,被告人李书信将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西北沟内的林地分别租给马某、郭某某等人用于建设仓库,后马某等人建成仓库10座,郭某某等人建成仓库4座。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书信等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总计31.3亩,其中马某占用林地面积为18.38亩,郭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为12.92亩,被占用的林地原有地形、地貌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书信、马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新郑市森林公安局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李书信、马某、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李书信、马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李书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李书信系坦白;马某、郭某某均系初犯、自首。建议对李书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郭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书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所占用的土地部分是林地,大部分是荒地,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实际占地面积不是实际丈量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李书信具有悔罪表现,身体有病,建议对李书信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被告人李书信将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西北沟内的林地分别租给马某、郭某某等人用于仓库建设,后马某等人建成仓库10座,郭某某等人建成仓库4座。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书信等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总计31.3亩,其中马某占用林地面积为18.38亩,郭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为12.92亩,被占用的林地原有地形、地貌及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另查,2014年6月18日、20日,马某、郭某某分别自动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建伟供述,2005年9月份,他和李增瑞与沙窝李第三村民组组长李某某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自2005年9月5日至2035年9月5日止承包沙窝李北地21.5亩荒地,但实际上亩数要多,每亩每年按20元,并交纳10年的承包金4300元。2014年4月份,他准备将该土地出租盖仓库,后他花20万租了机械平地,并推了一条土路,后郭某某在路的东侧建了4座仓库。2013年7月份,他又跟马某商量,将路西侧土地出租盖仓库,每亩每年6000元,后马某建了10座仓库。
2、被告人马某供述,他听说李书信承包的一块荒地准备出租。后他和马某甲、王某某将该荒地租下建了仓库。并约定每亩每年租金6000元。2013年8月开始施工,11月建成10座仓库。他的四座,马某甲3座,王某某3座,还建了一栋两层的房子,作为仓库的配套设施。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份,他看到龙湖镇沙窝李村北侧有一片荒地,便找到土地承包人李书信商量,李书信答应让他盖仓库,11月份他和李书信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租用李书信荒地8亩,每亩每年6000元。之后,他和李书信租了推土机平整了这片荒地并进行了路面硬化,后他在这片荒地上建了四座仓库,并付了一年租金。
4、证人潘某某证实,2012年年底,郭某某给他说借点钱盖仓库,他借给郭某某20多万元,还写了欠条。2014年5月中旬,郭某某对他说盖仓库出了事,公安局正在调查,并说是合伙盖的仓库,两间是他的,他就同意了。之后,郭某某拿出一份空白土地租赁合同,让他在合同上面签了名字。
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上半年,马某打电话说龙湖沙窝李有块地可以建仓库让他去看看,马某、马某甲规划建10座仓库资金不够,想让他参与,后他出资60万元,建成后有他的3座,协议是他和马某、马某甲与李书信签的,租金每年每亩6000元。仓库是2013年10月建成。
6、证人李某某证实,2003年他担任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第三村民组组长。2005年年初,沙窝李第三村民组通过群众大会讨论,对村里荒地进行整理、测量后,租给村民使用。同年9月,村民李书信、李增瑞对荒地进行了整理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李书信、李增瑞承包沙窝李村西沟北侧荒地21.5亩,承包期限30年,每亩面年承包金20元,李书信、李增瑞交了10年承包金4300元。因为是荒地,地上有杂草和灌木,没有实地测量,实际上亩数要多。
7、证人李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8、证人马某甲证实,2013年6月,他弟弟马某说在新郑龙湖沙窝李村有块地可以租下建仓库,后他到现场看了看,就和王某某商量确定,并签订了协议,租金每年每亩6000元,期限至2035年。
9、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显示被告人马某、郭某某辨认出违法占用林地的位置。
10、合同书,显示沙窝李第三村民组与李书信、李增瑞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期限、承包金、边界及四邻等。
11、租地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显示李书信分别与郭某某及马某、马某甲、王某某所签合同的期限、租金等。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显示新郑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13、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4)林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书信等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总计31.3亩,其中地块一为18.38亩,地块二为12.92亩;被占用林地原有地形、地貌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14、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书信、马某、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李书信、马某、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前科证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显示被告人李书信违法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和被告人马某、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信、马某、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系鉴定人依据新郑市2007年森林资源规划设计小班图及相关卫星影像,并对被毁地块现场勘验测量,采用GBS接收机对被毁地块现场逐拐点进行采点定位,利用ArcGIS软件算出被占地块的面积。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书信辩护人关于实际占地面积不是实际丈量,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书信、马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书信、马某、郭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书信、马某、郭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书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李书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马某、郭某某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马某、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书信、马某、郭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李书信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书信、马某、郭某某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书信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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