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 被告人张彦东,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张彦东在新郑市孟庄镇枣福小区18B202房间内,趁其室友赵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房间内门口桌子上正在充电的三星CT-I9500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826元。 另查,被告人张彦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至9月12日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陕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人张彦东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系坦白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彦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系坦白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彦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