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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新郑市风苑路湿地公园大门口南侧,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车牌号为豫AOGD99的黑色奥迪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盗取车内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和一个棕色男式斜挎包,被盗女包内有现金1100元、一部白色翻盖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246元)、一部白色直板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243元)、一些银行卡、医保卡等,被盗男式包内有貔貅状玉石一块、纸质记事本一个,两三盒软包中华烟。
2、2014年5月25日22时30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新郑市学院路阳光港湾小区对面,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豫A9QZ50的白色江淮小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破,盗取车内一粉红女式斜挎包,包内有一粉红钱包(钱包内有1100多元现金)、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唐人街KTV会员卡、红苹果服饰会员卡、太阳化妆品店的会员卡、一串钥匙、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662元)。
3、2014年6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季某某在新郑市湿地公园门口北50米处,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286RG的黑色奇瑞E5轿车右后方玻璃砸破,盗取车内一土黄色女式手提包,包里面有一红色卡包、一个玫红色钱包,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一张金苹果KTV会员卡、60元现金等物品。
4、2014年6月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季某某在新郑市学院路与湿地公园桥西100米处,将被害人步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豫A009NL的红色本田CRV轿车左后车门玻璃砸破,盗取车内一棕色LV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一个香奈儿黑色钱包,钱包内有5000余元现金、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一条断开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4250元)、一张全家福照片、若干1分2分5分1元5元等面值的老纸币、若干老粮票、黄色豹纹化妆包(包内有一些化妆品)、香奈儿香水一瓶、翡翠猪形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1600元)、水晶狐狸吊坠一个、驾驶证一张。
5、2014年6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人季某某在新郑市湿地公园门口,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UB001的黑色奥迪车右后方玻璃砸破,盗取车内一银灰色挎包,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季某某系坦白,初犯,多次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另查,1、2014年6月8日22时左右,被害人步某某被盗物品还有一个白色佛型吊坠。
2、从被告人季某某处扣押的盗窃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步某某。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李某某、刘某、蔡某某、步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被盗车辆及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购买发票,通话清单,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季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季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多次盗窃,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季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英英
新郑市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案由:盗窃被告人:季某某
案号:(2014)新刑初字第562号
简要案情盗窃五次,价值20261元、坦白、以破坏手段盗窃、部分赃物发还、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确定基
准刑量刑起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多次盗窃,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破坏手段盗窃,增加20%基准刑4+(20261-2000)÷2000=13.1≈13个月
13×(1+5%+10%)=14.95≈15个月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量刑情节最高法院规定减少基准刑确定减少基准刑最高法院规定增加基准刑确定增加基准刑第一次调节小计第二次调节坦白30%以下-15%赃物部分发还10%以下-5%小计-20%
拟定宣告刑15×(1-20%)=12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备注填表人:唐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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