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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广建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广建,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2日释放。因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广建,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保林,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7年4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建、李保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建、李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孙广建、李保林到新郑市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鑫悦宾馆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N009Q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8300元及借条一张、收据一张。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孙广建系自首,有劣迹,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保林系自首,有劣迹,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1、被告人孙广建、李保林均于2014年7月22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
2、从被告人孙广建处扣押盗窃的收据和借条已经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李保林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1800元。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孙广建、李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建、李保林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广建、李保林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广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保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孙广建、李保林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被追回,李保林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李保林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孙广建有前科,李保林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孙广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李保林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广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保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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